(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郑洁莹与黄嘉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人民初2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洁莹,黄嘉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郑洁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张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嘉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蓝润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原告郑洁莹诉被告黄嘉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洁莹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黄嘉炜的委托代理人蓝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洁莹诉称:2014年1月29日22时15分,在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马路新鹏宾馆对出人行道位置,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本人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共住院78日,医药费78844.92元、护理费670元,陪护人误工费14446.56元,本人出院后休息半年的误工费15000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额赔偿本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及本人出院后休息半年的误工费,赔偿陪护人护理费14446.56元,本人出院后休息半年误工费15000元。被告黄嘉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依据(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367号,原告在前案中已经主张过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2:15,黄嘉炜驾驶疑似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鹏宾馆对出路段时,遇行人郑洁莹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结果疑似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与郑洁莹发生碰撞,造成郑洁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嘉炜自行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均无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避风寒,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带药。原告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547.9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租床陪护,支出费用670元。出院时,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作为事故的补偿。2014年2月5日,原告出现头晕、抽搐等症状,遂自行到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诊治,并于次日起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5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11日,原告前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67日。出院诊断为: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症状性癫痫、脑震荡。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诊,定期检查;谨防药物过敏。诊断处理及建议:住院需陪护2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避免重体力活,加强营养等,门诊随诊。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要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尚无确切证据支持郑洁莹外伤性癫痫的诊断,但不排除外伤或外伤后的精神刺激诱发抽搐发作的可能(外伤为次要作用),不宜对郑洁莹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年7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此事故由于当事人黄嘉炜事发时所驾驶的疑似两轮电动车的属性尚未进行检验鉴定,而且当事人郑洁莹伤情是否与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故该交警大队并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4月,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郑洁莹已于2014年4月离职。2014年9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诉黄嘉炜、黄健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因被告作为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警处理,也没有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后将肇事车辆自行变卖,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对肇事车辆的属性进行检验鉴定,最终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的认定,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过错,认定被告对原告因碰撞直接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原告治疗事故外伤后发生的抽搐、癫痫等症状,在综合考查事故的经过、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和双方的过错,认定被告黄嘉炜对原告治疗癫痫、抽搐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黄嘉炜赔偿原告郑洁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1601.83元;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件情况说明、案件事实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离职证明、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9日,双方协商不成导致原告提起第一次诉讼,经二审终审,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期间于2015年6月4日提起第二次诉讼,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与第一次诉讼所主张的权利均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在第一次诉讼未终审判决前,原告就未主张的权利提起第二次诉讼,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生效的(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黄嘉炜对原告治疗癫痫、抽搐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休息半年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原告于2014年4月从单位离职,考虑到医生建议和原告离职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半年的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日÷30日x180日),因被告黄嘉炜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黄嘉炜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陪护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4日的护理费在(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67号案已经主张,本案再主张该部分护理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曹串娣陪护,其主张按曹串娣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后二次住院共72天,其中第三次住院需2人陪护,故护理费为11120元(80元/日x5日+80元/日x67日x2),因被告黄嘉炜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黄嘉炜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3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黄嘉炜赔偿原告郑洁莹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336元;二、驳回原告郑洁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黄嘉炜负担113元,原告郑洁莹负担16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郑洁莹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黄嘉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13元支付给原告郑洁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