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长林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衡水在水一方工程项目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林,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衡水在水一方工程项目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256-2号原告:李长林。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衡水在水一方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与永兴路交叉口东在水一方项目工地。负责人:李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林诉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衡水在水一方工程项目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基层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丽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