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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端礼、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端礼,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赵成启,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端礼。被告:姚青霞。委托代理人:于端礼。被告:韩大民。(缺席)被告:张士英。被告:范德昌。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端礼、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赵成启,被告于端礼、被告姚青霞的委托代理人于端礼、被告张士英、被告范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端礼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于端礼、姚青霞签订抵押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于端礼发放贷款1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7日,月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0元,利息877383.3元,未偿还借款按照30‰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端礼、姚青霞、张士英、范德昌辩称,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未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韩大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端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7日,月利率为30‰。同日,被告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为被告于端礼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于端礼转账支付200000元、现金支付304000元。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于端礼借到原告支付的现金600000元,计算了2个月利息36000元,一并计算在本次双方约定的借款1140000元数额中。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于端礼借款本金为110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未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收条、转账交易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于端礼银行转账200000元和支付现金9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140000元借款中转账支付200000元,现金支付304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于端礼借原告现金600000元,计算了2个月利息36000元,一并计算在本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140000元数额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程。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公司资质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于端礼向原告借款,被告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提供担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端礼和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端礼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且庭审自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现金1104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借款本金为11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端礼偿还借款本金超出1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实际使用借款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589日,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1104000元的利息为427566元(1104000元×24%÷365×589)。签订合同时借贷双方约定的600000元本金计算2个月的利息36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实际利息应为24000元(600000元×24%÷12×2),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之和451566(427566元+24000元),故原告主张超过利息45156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计算未偿还借款自2015年12月1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于端礼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端礼追偿。被告韩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端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4000元及利息451566元、支付未偿还借款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在其清偿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于端礼追偿。三、驳回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0元,由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26元,由被告于端礼、姚青霞、韩大民、张士英、范德昌承担8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