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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2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广德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中佳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德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中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214-2号申请执行人:广德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丽丽。被执行人:绍兴中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真。申请执行人广德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中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限制被执行人绍兴中佳电子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并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后被执行人主动支付执行款24590元,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对被执行人暂缓执行。现本案申请标的为44590元,已履行标的24590元���未履行标的20000元。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2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