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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格尔木市卓越网吧秘密窃取被害人阿某某某苹果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75元。2015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格尔木市极地先锋网吧秘密窃取被害人冶某某金立GN9007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95元。综上,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9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金立GN9007移动电话机1部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阿某某某、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荣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