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与唐廷平、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唐廷平,向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公务员小区。法定代表人邱登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新,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国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唐廷平,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向文,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唐廷平,系上述被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兴元,男,汉族,1950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诉被告唐廷平、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立新、杨国宝,被告唐廷平及其与被告向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所附《结构、附属价格表》、《工程结构物质量及工程量明细》、《工程结构物工程量明细表》、设计图纸,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999275.6元,据原告财务统计,被告已提取现金、材料合计1743045.4元。经现场检查,目测能断定被告施工的桥涵、过水路面(含附属设施)已达70%的工程须拆除清理重建。因此按国家定额计算,返工费按不合格工程实际工程造价计算为1445182.48元,拆除清理费按不合格工程款30%计算为463553.74元。二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且对48公里桥涵等设施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仅完成施工量的40%,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二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损失2008736.22元;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4518.25元,共计2163254.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返工及拆除损失1419814.86元。被告唐廷平、向文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同意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工拆除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通车两年多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说明被告的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无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周立新代表原告华龙投资公司与被告唐廷平、向文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承包工程为库车县Y165线牙哈镇至博斯坦托格拉克48公里公路项目,公路等级为三级;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包括结构、防护、过水路面及公路两边的边沟、挡墙、导流坝;3、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4、工程按照设计要求,按图施工,保证质量;5、工程质保金按总价的5%,待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6、工程定于2013年3月开工,完工工期按原告华龙投资公司要求而定;7、原告负责被告的结构基坑开挖,包括挡墙和所有附属开挖工作,被告不承担开挖的任何人工费和机械费,被告可配合原告的机械手;8、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总工程量价款的30%作为流动资金,到当年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余款原告每月支付200000元;9、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损失外,按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的,可向库车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华龙投资公司公章,周立新在原告方代表处签名,被告唐延平、向文在合同尾部签名。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具体施工由被告唐廷平负责。2013年12月19日,原告华龙投资公司代表周立新对被告在本案所涉暗板涵工程完成的工程方量逐一进行了核算罗列,并注明K15+680、K17+040、K27+680、K28+034、K28+453、K32+200、K40+580的暗板涵被告未做锥坡,双方对上述确认的内容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华龙公司为主张被告唐廷平、向文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施工图,该图纸中标明过水路面厚度为25cm;二、阿克苏地区万兴路桥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阿万兴(检)字第BG-2014051号检验报告结论为:1、K15+680(1-2.0m)暗涵,涵洞施工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涵洞与路线方向不一致;帽石与边板已产生裂纹;在施工中基础与墙身未设置沉降缝造成墙身拉裂。2、K17+040(1-3.0m)暗涵,帽石已破坏未做修复;进出口杂物未清理。3、K27+680(1-4.0m)暗涵,涵洞进出口未做;进出口杂物未清理。4、K28+034(1-4.0m)、K28+453(1-4.0m)、暗涵,混凝土防腐沥青未刷;进出口杂物未清理。5、K32+200(1-1.0m)圆管涵,混凝土防腐沥青未刷;进出口杂物未清理;上述涵洞均未做锥坡。三、阿克苏地区万兴路桥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阿万兴(检)字第BG-2014050号检验报告结论为:K37+600-K37+645、K39+400-K39+470、K35+300-K35+450三段样品实测值厚度均小于设计文件规定的设计值厚度,该路段混凝土路面厚度评定为不合格。四、照片,反映双方确定的过水路面厚度未达到25cm,未按图约施工。五、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反映过水路面、坡面厚度、挡水墙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施工的水稳层与该鉴定报告结果差距较大。被告唐廷平、向文认为其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非按图纸严格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图纸,其并未见过图纸;检验报告的制作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库车县Y165线牙哈镇至博斯坦托格拉克公路大部分已完工,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公路完工部分车辆已正常使用。再查明,周立新系原告华龙投资公司监事,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系其根据本案所涉路段拆除重建后估算的费用及合同违约金合并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库车县牙哈镇至博斯坦托格拉克公路工程结构物工程量明细表、施工图纸、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库车县Y165线牙哈镇至博斯坦托格拉克公路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廷平、向文,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因唐廷平、向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华龙投资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华龙投资公司提交的照片及检验报告,虽然能反映出涵洞在施工中基础与墙身未设置沉降缝造成墙身拉裂、帽石与边板已产生裂纹锥坡未做、混凝土防腐沥青未刷、进出口杂物未清理以及该路段路面厚度不合格等情况,但原告在被告交付的上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施工路段即使存在上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现原告擅自使用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施工路段除不须承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被告在公路合理使用寿命期限内仍应对公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返工拆除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6元,由原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秀 风代理审判员 昝坤人民陪审员熊小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