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春街道金立装饰材料商行与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富春街道金立装饰材料商行,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95号原告:富阳市富春街道金立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4078082-5。经营者:何林根,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7号2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77358085-2。法定代表人:冯世明。被告:冯世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富阳市富春街道金立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金立商行)诉被告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冯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立商行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博雅公司、冯世明支付货款30000元;2、被告博雅公司、冯世明支付利息646.4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立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冯世明与原告金立商行对往来材料款进行核对,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今王建荣、冯世明、廖鸿军共同与原告金立商行发生以下材料款:后周宾馆(7月5日-9月24日)材料款22751.80元、忆祥宾馆(6月13日-9月24日)材料款44249.61元;于2013年8月14日已付20000元,剩余47000元未付。被告冯世明在核对人处签字,结算单正下方有“证明人王建荣,情况属实”、“情况属实,廖鸿军,请与财务核实,2013年12月27日”的字样。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博雅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博雅公司成员王建荣、冯世明、廖鸿军今欠原告金立商行至2013年12月25日前的装修材料款47000元,欠款内容详见材料结算单。被告冯世明在“欠款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2月9日,被告博雅公司支付装修材料款17000元。同日,被告冯世明在上述欠条中载明由其支付余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金立商行与被告博雅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博雅公司尚欠原告金立商行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博雅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开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博雅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支付部分货款,由此可知,本案货款已届清偿期,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金立商行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数额有误,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被告冯世明承诺余款30000元由其支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债的加入行为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冯世明对被告博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雅公司、冯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世明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富春街道金立装饰材料商行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世明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富春街道金立装饰材料商行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以货款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598.2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富阳市富春街道金立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566元,由原告富阳市富春街道金立装饰材料商行负担1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世明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