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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全洪与陈述春、陈梓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洪,陈述春,陈梓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00082号原告何全洪,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曾欢,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春,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梓言,女,汉族,1992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负责人凤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真亮,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全洪与被告陈述春、陈梓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洪及其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欢,被告陈述春、陈梓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柴真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全洪诉称,2015年6月30日7时10分,被告陈述春驾驶川A***F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7线由郫县方向朝安德镇方向行驶至317线安德镇通威电缆对面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何全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何全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述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全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述春驾驶的川A***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何全洪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何全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6,10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述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梓言,被告陈述春与被告陈梓言系父女关系。被告陈述春驾驶该车在办理个人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主张垫付了原告何全洪的医疗费5,500元,川A***F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2,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梓言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梓言为川A***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梓言,被告陈述春与被告陈梓言系父女关系,被告陈述春驾驶该车在办理个人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梓言为川A***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张原告何全洪的诉请过高,该公司垫付了原告何全洪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陈述春驾驶川A***F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7线由郫县方向朝安德镇方向行驶至317线安德镇通威电缆对面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何全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何全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何全洪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3日好转后出院,出院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2.住院期间护理壹人;3.出院后全休叁月;4.加强营养;5.出院后分别于1、3、6、9月回院复查左髋、左股骨DR,示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6.每月回院复诊;7.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约八仟元。在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2,634.72元,其中由被告陈述春垫付5,500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7月10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郫公交认字[2015]第2015214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述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全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3日原告何全洪的伤情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原告何全洪自1999年起居住在郫县唐昌镇新胜社区竹瓦街107号并从事家电维修至今。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下列事项自愿达成协议: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何全洪承担30%,被告陈述春承担70%;2、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3、川A***F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2,6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诉讼费在被告陈述春垫付的费用中一并进行品迭。另查明,被告陈述春所驾驶的川A***F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梓言,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票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述春驾驶川A***F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全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何全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被告陈述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全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等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陈述春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全洪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陈梓言为其所有的川A***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何全洪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何全洪与被告陈述春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陈述春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医疗费为32,634.72元,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后为27,739.5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为1,440元(60元/天×24天);误工费为9,882.66元(31,642元/年÷365天×114天),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收入系从事家电维修故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川A***F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2,670元。对于被告陈述春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迭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述春。对于被告陈述春要求处理的修车费2,670元,按原告何全洪与被告陈述春共同达成的协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进行品迭,因原告何全洪对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应由原告何全洪承担2,201元。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何全洪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074.32元。被告陈述春应承担自费药品费3,426.65元、鉴定费1,015元、案件受理费683.2元共计5,124.85元。原告陈述春应承担川A***F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2,201元。上述费用与被告陈述春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何全洪实际支付赔偿款共计79,498.17元,向被告陈述春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何全洪应当支付川A***F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共计的2,57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全洪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498.1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述春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和原告何全洪应支付给被告陈述春的车辆维修费共计2,576.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何全洪承担292.8元,由被告陈述春承担683.2元,此费用已由原告何全洪预交,且已在上述费用中品迭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