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江耀与陈雪文、徐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耀,陈雪文,徐福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1号原告:胡江耀。被告:陈雪文。被告:徐福强。原告胡江耀为与被告陈雪文、徐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耀与被告陈雪文、徐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耀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陈雪文、徐福强二人谈妥了向他们购买水龙头,当时被告陈雪文、徐福强答应并同意卖给我20台。(侧进水15台,下进水5台)并约定我在25日付款2400元给他们,价格每台1**元,包括运杂费,直接发往江西省余江县我的所在地。当即货款已付,并写了收款收条。被告说立即发货,叫我回去准备收款,可是被告一直未有发货。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雪文、徐福强向原告归还水龙头货款本金24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2、由被告赔偿支付耽误原告直接影响销售经济损失5000元。3、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多次催货差旅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被告徐福强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是跟本案被告发生关系,而是跟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建立的采购买卖水龙头的合约。所以作为法人代表,徐福强只是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是2006年4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徐福强作为股东之一履行股东职责,负责管理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一切业务,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本人只是管理公司,所有业务往来只对股东负责,不是个人行为。2、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到本公司下属分公司采购水龙头的交易是按照相关约定,本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9日完成交易并告知原告。庭前已经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完成交易。3、陈雪文不是公司股东,她只是公司员工。被告陈雪文答辩称:跟徐福强答辩意见一致。我是公司的员工。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雪文收到原告胡江耀货款2400元,到时候以款抵货的事实。3、车票六张,用以证明青岛至永康花费车费248元。绍兴至永康花费60元。永康至金华花费12.5元,金华至江西鹰潭48.5元。被告陈雪文、徐福强的质证意见:1、对身份及收条,无异议。2、对发票存在很大疑问。2015年11月16日从金华到鹰潭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起诉到法院。2015年11月16日的车票,也有异议。嵊州到青岛的车票看不清,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的。2015年12月10日的车票可能是今天过来开庭的。原告在2012年7月21日曾到我们公司,并跟我们公司另外签了一份合同,谈业务的时候还是在同一个地方。原告明知是公司行为,却恶意攻击我和爱人。被告徐福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永康市双飞物流运输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已经将货物发送到双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货物通过第三方委托完成了交易的事实。B、采购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是和公司的交易而不是和被告个人的交易的事实。C、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合法成立的事实及被告陈雪文系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胡江耀的质证意见:对托运单我不清楚,我没有收到过货物。合同是我签的,2011年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交易,2012年被告是以公司的名义交易,2012年的合同不能适用于2011年。对协议书也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由相关的运输公司出具的车票,两被告有异议,且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A,虽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货物,但证据A是由第三方出具,且托运单中载明“发货时间11年11月29日”、“起讫永康至余江”、“收货单位:胡江耀159××××9038”,上述载明内容同被告的抗辩相印证,亦同原告胡江耀的信息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A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徐福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C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卖方主体是陈雪文还是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2、买卖货物有无实际交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收条系由被告陈雪文出具,且原告主张是同陈雪文发生买卖关系,收条上亦未加盖有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印章或载明被告陈雪文同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间关系的内容,故认定买卖关系双方是原告胡江耀与被告陈雪文。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托运单可以认定被告已经通过第三方物流向原告交付货物;其次,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后,原告同被告陈雪文所任职的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且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徐福强同被告陈雪文是夫妻关系。根据被告陈雪文同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的双重关系及第三方出具的托运单和日常交易习惯,可以推定被告陈雪文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雪文是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员工。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雪文收到原告胡江耀货款2400元,约定到时候以款抵货。2011年11月29日,被告将货物发送到双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原告胡江耀交付货物。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武义卓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胡江耀与被告陈雪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陈雪文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江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胡江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