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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瑛与被告吾斯曼y哈力克、亚森_吾甫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瑛,吾斯曼·哈力克,亚森·吾甫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4民初32号原告陈瑛,女,出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沙雅县个体运输户,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赵光荣,男,汉族,1960年10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被告吾斯曼·哈力克,男,32岁,维吾尔族,沙雅县农民,住沙雅县。被告亚森·吾甫尔,男,30岁,维吾尔族,沙雅县某村支部书记,住该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瑛诉被告吾斯曼·哈力克、亚森·吾甫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瑛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瑛撤回起诉。本案本诉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陈瑛负担。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瑞红文书翻译刘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