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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新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沈某,王新宇,帅新林,余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汉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宇,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帅新林。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诉讼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汉华、被告人王新宇及其辩护人褚新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帅新林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新宇无证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远翔国际俱乐部”门前路段左转弯向“远翔国际俱乐部”院内行驶时,与方某驾驶自南向北直行,载着杨某乙、万某、方雨婷三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某、万某、方雨婷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新宇弃车逃逸,并让李某到事故现场顶替自已接受交警处理。2015年7月16,被告人王新宇到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新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新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帅新林、余炜、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杨某乙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误工费307377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墓地费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267545.5元。被告人王新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新宇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按责任及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帅新林未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鄂K×××××号小车虽属帅新林所有,但并没有租赁或借给王新宇使用,其对王新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毫不知情,因此帅新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炜辩称,自己没有将鄂K×××××号小车租赁或借给王新宇使用,是王新宇私自拿车钥匙将车开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来才知道,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应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而且要为伤者保留份额,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新宇无证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远翔国际俱乐部”门前路段左转弯向“远翔国际俱乐部”院内行驶时,与方某无证且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直行,载着杨某乙、万某、方雨婷三人)相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某、万某、方雨婷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新宇弃车逃逸,并让李某(已判刑)到事故现场顶替自已接受交警处理。经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认定,死者杨某乙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处,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新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万某、方雨婷三人无责任。2015年7月16,被告人王新宇到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肇事车辆。2、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手机通话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张某甲、万某的证言:均证实三人和杨某乙一起在梦泽高中一家餐馆吃饭饮酒后,由方某驾驶万某的摩托车载着杨某乙、张某甲、万某回家,从曲湖路出发上楚王城大道从南向北行驶至“远翔国际俱乐部”门口时与一辆对向行驶未开转向灯突然左转的小轿车相撞后倒地。(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9日21时许,接到王新宇电话后到“远翔国际俱乐部”去。到事故现场拿车钥匙后跟交警说肇事车是其驾驶的。(3)证人余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晚,我和王新宇、刘某在“远翔国际俱乐部”唱歌时,王新宇将我放在茶几上的车钥匙拿走了。到21时30分左右,王新宇跑到唱歌的房里将我喊出来说他开车在“远翔国际俱乐部”门口把人撞了,把车钥匙给了我。我和刘某一起到事故现场帮忙救人,后来交警来了问驾驶员,我说不在现场,交警让我打电话通知驾驶员赶快来,我就打电话给王新宇,王新宇说他没有驾驶证不能来,叫一个人来顶包。过了一会儿李某来了,我把车钥匙给了李某,王新宇叫我告诉顶包人车的行驶路线,我对李某说你来顶就把事情说圆满,并告诉他说是从孝武商场门前接的人,走曲阳路从中医院出来上楚王城大道,接的是我和刘某。(4)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们在唱歌时余炜突然将音响关了对我说他的车在门口与别的车撞了,他就离开了。我们结账后,看见门口发生了事故,交警在处理,伤者送到医院去了,李某上了警车,当时认为是李某开的车。余炜给我打电话说,李某说我坐在车上,要我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说我和余某都是坐在事故车上的,李某承认是他开的车,所以我接受询问时就说是李某开的车,具体细节是余炜对我说的。(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9日21时许,我在建设路沙县小吃店吃饭时,王新宇打我电话说开车来接我去远翔国际俱乐部唱歌,我上车后,他驾车沿建设路到白布街,上曲阳路到楚王城大道行驶至“远翔国际俱乐部”门口路段时准备左转,对面有一辆大货车经过,就等了一下,大货车过去后,王新宇就驾车左转弯向“远翔国际俱乐部”院内行驶,车过了道路中心黄线还没进入院内,我看到车右侧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向安陆方向行驶,我跟王新宇说看着路时,那辆摩托车就撞上了我们车右侧车身中间,王新宇就停车,我们下车看到车后面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旁边倒着几个人,王新宇让我打120电话,我打电话后不知王新宇去哪儿了。我一直在现场,后来看到王新宇的朋友“九”到现场,交警问是谁开的车,“九”就对交警说是他开的车,后来“九”就被交警带走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报警的情况。4、被告人王新宇的供述:2015年7月9日晚,我驾车载着张某乙行驶到“远翔国际俱乐部”门前左转准备进“远翔国际俱乐部”院子时,被一辆从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撞上我车右侧后车门后,我立即停车让张某乙报警。我就离开事故现场到“远翔国际俱乐部”的包房内找余炜,之后又打电话让李某到现场顶替我,让他承认是驾车的人。车子是余炜的,我和余炜在“远翔国际俱乐部”唱歌,余炜的车钥匙放在沙发上,我自己拿了钥匙就去接张某乙,没跟余炜说,出事后我到包房找余炜,他才知道出事了。5、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8、监控视频。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2001年12月1日出生)生前系云梦县实验外国语学校在读学生,其父母和其本人均属农业户口,在云梦县城关建设路人和公寓购置有住房一套。还查明,被告人王新宇所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帅新林,由其女婿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炜使用。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新宇同余炜、刘某等人在云梦县楚王城大道“远翔国际俱乐部”唱歌,被告人王新宇邀其同学来一同唱歌,遂拿了余炜的车钥匙将鄂K×××××号小轿车开走,返回“远翔国际俱乐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新宇向云梦县交警大队预付了80000元赔偿款。庭审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的损失范围为: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1065.6元(43217元/年×3人×3天),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2123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宇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宇筹备了部分款项用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部分项目在适用标准、计算依据上失当,应予调整。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墓地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等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交通费无凭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新宇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帅新林作为鄂K×××××号车的所有人,已将该车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炜使用和管理,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炜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应当知道被告人王新宇无驾驶资格,任由被告人王新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解是被告人王新宇私自拿车钥匙将车开走的,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结合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新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炜承担承担70%(王新宇承担其中的90%,余炜承担其中的10%)。其余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可向次要责任承担者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人王新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损失259077.4元[(521234.1-110000)×70%×9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损失28786.4元[(521234.1-110000)×70%×1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永强审 判 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邱 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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