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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武磊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虒亭镇西底村**号。2015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欣、魏栋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武磊在襄垣县古韩镇东关村其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包毒品“筋”;2、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武磊在襄垣县人民医院斜对面小巷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包毒品“冰”;3、2014年11月份某晚,被告人武磊在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口,以100元的价格代杨某购买一包毒品“筋”,后二人返回武磊东关村租住地共同吸食;4、2014年年底,被告人武磊在襄垣县上马乡北庄村张某2家中,以毒品“筋”抵其所欠张某2的1000元债务。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武磊,购买人王某、李某某、杨某、张某2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磊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4年年底的某一天晚上,张某2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有,就让他来拿走了我欠张某2的1400元钱,我已经还他了,没有给过他“筋”。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武磊在襄垣县古韩镇东关村其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包毒品“筋”;2、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武磊在襄垣县人民医院斜对面小巷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包毒品“冰”;3、2014年11月份某晚,被告人武磊在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口,以100元的价格代杨某购买一包毒品“筋”,后二人返回武磊东关村租住地共同吸食;4、2014年年底,被告人武磊在襄垣县上马乡北庄村张某2家中,以毒品“筋”抵其所欠张某2的1000元债务。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武磊,购买人王某、李某某、杨某、张某2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检测报告书、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情况说明(襄垣县公安局虒亭派出所出具),证明杨某、王某、李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且杨某、王某、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3、情况说明(2015年5月6日襄垣县公安局虒亭派出所出具),2015年4月8日,我所破获武磊贩卖毒品一案,据被告人武磊供称:该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共分十余次从一名自称王一波的人手中以每包1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然后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汉朝、李某某、王某,从中营利,并将营利的毒资购买毒品“筋”供自己吸食。案件中涉及到路龙、杨某、井强三人吸食毒品。案发至今,我所多次查找刘汉朝、路龙、井强三人,该三人均未到案说明情况,王某、李某某处罚未执行,王一波、杨某已被行政拘留。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未发现被告人武磊有违法犯罪前科。5、户籍证明,证明王一波、被告人武磊的相关身份情况。第二组: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县城闲逛时碰见了武磊,当时记不清是我还是武磊提出吸点“筋”,后来我就给了武磊点钱,他领我到了一个地方,上车后他给了我一包“筋”,我们就去武磊的住处,用自制的吸管、锡纸,用打火机烤着吸食完了,吸完后就将吸管、锡纸、打火机扔了。证人杨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冬天,我在襄垣县城宾馆红绿灯那里碰见了武磊,武磊就问我是否吸筋,我说吸上口吧。武磊说拿钱,我就给了武磊钱,具体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武磊拿上钱就下车走了,一会武磊就回来车上,武磊说走。武磊就开车拉我到了武磊租住的家里吸食了毒品筋,吸完后将吸食工具扔掉了。3、证人李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我给景强打电话问是否能联系上卖毒品的人,过了一会,景强给我发过来一个手机号(1593551****),于是我就给这个号打过去了,并称是景强介绍的,想买上100元钱冰,武磊(后来我才知道他叫武磊)让我到襄垣县东关村后给我打电话,我赶到东关医院后,又联系了武磊。武磊从财苑小区的巷子里走出来,出来后他把“冰”给了我,我把钱给了他,我就回了门市,后我用自制的吸壶、锡纸和打火机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冰”吸食完了。4、证人李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通过井强得到了武磊的电话,我打电话给武磊向他购买毒品冰,当时武磊问我要多少冰,我告诉他要100元的,随后他让我在襄垣县人民医院对面的路边等他。我赶到地点后,我又给武磊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武磊从襄垣县人民医院对面财政局家属院的巷子里走了出来,来到我车跟前,我给了武磊100元,他给了我毒品冰,他就走了。5、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徐凯从东湖捕鱼厅出来,去了武磊在东关村租住的屋内,见武磊在吸“筋”了,我问他还有没有?他便给了我一包,我给他200元钱,我拿上“筋”便回了家中,用纸卷了根吸管,拿烟盒内的锡纸,将“筋”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待冒烟后吸食,我吸了几口难受,便将剩下的“筋”和吸管、锡纸、打火机扔了。6、证人王一波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小名“小赖”,我认识武磊,2014年4月份,在上马乡圣德园的一个别墅里通过郝彩云在生意上认识的,到了5月份,见过武磊和郝彩云吸食过毒品“筋”,我和武磊是普通关系,没有和武磊吸食过毒品。我和武磊最后一次见,大概是2014年8月份,后来再也没见过,手机也不接。我和武磊没有毒品交易,武磊可能怀疑我和他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武磊驾驶我的2006年奥迪A6被长治交警扣了,他迫害我。我不认识刘汉朝、王某、李某某,井强给我打电话说我和武磊关于汽车的事情,不让我找武磊的麻烦,后来没有接触过。7、证人张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左右虒亭镇西底村的武磊向我借过1000元钱,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武磊到我家找到我说想用十克毒品“筋”抵我借给他的1000元钱,我同意后,武磊放下10克毒品“筋”就走了,后来我自己在家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8、证人张某2的第四次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阴历)的一天晚上,武磊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到我家,拿十包筋顶我之前借给他的一千元钱。去年,我想不起和我村的放羊汉开一辆QQ轿车向武磊要钱,我不知道武磊在襄垣县古韩镇租住的地方。我们村的放羊汉叫张跃青,他有一辆QQ轿车去年,我和张跃青在县城给张华泽结婚上过礼。9、证人张某3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年底,我没有同张某2驾车到襄垣县城找过武磊。我有一辆QQ车,车牌号是晋DLL2**,蓝色的。第三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武磊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一波,后见王一波吸食毒品筋了,我便问他能不能买上筋,他告我能买上了。到了2014年11月份左右,我便开始向王一波购买筋吸食,后来通过景强我认识了刘汉超、王某、李某某他们,我便从王一波那里以每包150元的价格买上筋再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汉超、王某、李某某他们,我从中每包赚50元钱,赚的钱又买筋吸了。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一波买上筋后,恰好景强给我打电话了,我便到了兴隆宾馆找见他,我们用一元人民币卷了个吸管,抽上烟盒内包装的锡纸,然后将筋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着吸食了,吸完后将锡纸、打火机、一元钱扔掉了。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襄垣县城碰见我村的杨震,到了我租住的屋内,我说买些筋吸,然后他开车拉我到西关口和王一波买上到我租的屋内,用一元人民币卷了个吸管,抽上烟盒内包装的锡纸,然后将筋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着吸食了,吸完后将锡纸、打火机、一元钱扔掉了。2014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了襄垣县上马乡北庄村恒斌家,见恒斌吸食毒品了,我说你也给我弄点,然后我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一包筋,我拿上回东关我租住的屋内吸食完了。杨震和景强没有向我买过筋,就是我买上给他们吸来。2014年11月份左右,襄垣县虒亭镇东坡底村的路龙和我在东关村我租住的屋内吸食过一次筋,也是我花钱买的,也是用自制的吸管、锡纸、打火机烤的吸了,吸食后将工具扔了。2、被告人武磊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我之前交代的是事实,我卖的全是冰(大包200元,小包100元),我自己吸得是筋。2014年4月左右,我经虒亭镇郝彩云认识了王一波,见王一波吸筋了,因为我当时也吸筋了,便问王一波能不能买上筋,他告我能弄上了。后来,我经景强认识了刘汉超、李某某、王某,他们见我吸筋,他们也想吸,就让我联系看能不能买上冰,我便向王一波购买冰,我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向王一波拿上冰,再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有时也将大包拆分成两个小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我自己从中赚些钱,再添点钱,自己就买筋吸了。我是2014年10月左右,开始卖冰的,每次我和王一波都是电话联系,然后到他住的地方拿或他定的地点去拿。刘汉超他们也是同我电话联系,待我同王一波拿上冰后,然后我再联系他们将冰给了他们。我只和王一波买过毒品,我和景强、杨震、路龙吸过。我当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593551****,就是用这个号码同王一波、刘汉超等人联系的。3、被告人武磊的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明我和张某1是普通的朋友关系,我没有给过张某1筋。我借过张某1钱,现在还欠他几百元钱,2014年8月15日(阴历)后,张某1到我东关租住的房内问我拿的1000元钱,他当时和他村放羊的人开个QQ轿车去的。我没有拿筋给张某1顶过账。4、被告人武磊的第四次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左右,我经郝彩云认识王一波,见王一波吸食冰,我当时也吸食筋,就问王一波能不能买上筋,他告我说能买上了,我便开始向王一波购买筋供自己吸食,到了10月份左右,我经景强认识刘汉超、王某、李某某,他们问我能不能也给他们买点冰吸食,我便从王一波那里买上冰再转卖给他们,我以每包150元的价格买上,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汉超他们,每人卖过他们二、三次,每次都是他们先给我打电话跟我联系,我买上后再给他们打电话,要不我给他们送过去,要不他们来我在古韩镇东关村住的屋里拿。我从中赚的钱又向王一波买筋吸食了。王一波和我没有纠纷,王一波同我前妻有男女关系,但我们没有发生过矛盾。杨某没有向我买过筋,我和他一起吸过筋,当时是我们相跟上一起去买的,是我付的钱,花了100元钱。张某1没有向我买过筋。5、被告人武磊的第五次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汉超给我打电话称要些东西。我说给他问一下,我就联系王一波,以价格150元一包毒品冰买上,然后再给刘汉超打电话,让刘汉超在襄垣县城东关村东关医院斜对面的保险公司附近等,我给了他毒品冰,他给了我200元,我从中间赚50元。就在去年十月份左右,我以同样的方式卖给刘汉超毒品冰(具体次数记不清了),也是在去年十月份左右,王某、李某某他们二人也是通过先电话联系我,然后我让他们在东关医院斜对面的保险公司附近等,我把从王一波那里以150元购买的毒品冰分成两份,以每份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李某某。其中卖给王某两次毒品冰,卖给李某某三次毒品冰。2014年10月份后的一天,我到襄垣县上马乡北庄村张某1家,看见张某1就问他拿个东西,张某1让我在他家等一会,我就给了他100元钱,他拿上钱走后,不一会就回来了。张某1回来后给了我一包毒品筋,我就拿上回到襄垣县城东关村我租住的房子里吸食了。我原来在张某1家打麻将时借过1000元钱,2014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晚上,张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我在东关村租住的房里,张某1就和上马乡北庄村的一个放羊的驾驶着一辆QQ轿车来到了我家,我就将欠的1000元钱还给了他。那个北庄村放羊的人叫什么“清”,男子,在北庄村路边居住,家有两层小楼,QQ轿车就是他的。我没有向张某1出售过毒品。2014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襄垣县城碰见了同村的杨某,我就问杨某“吸上口”,杨某同意后,在县城夜市等我,我到襄垣县城西关村跟王一波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筋,然后我跟杨某到了我在东关村租住的屋里用锡纸、打火机、纸管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筋吸食完了。随手也就将吸毒工具扔了。第四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4月8日20时5分至2015年4月8日20时26分,在虒亭镇派出所办案区,在襄垣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武磊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王一波就是向其销售毒品的人。2015年8月31日17时00分至2015年8月31日17时08分,在襄垣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杨某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被告人武磊就是帮杨某买毒品的人。2015年9月18日17时05分至2015年9月18日17时10分,在襄垣县公安局虒亭派出所,在襄垣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李某某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被告人武磊就是2014年11月左右在襄垣县东关村向其出售毒品的人。2015年9月18日17时20分至2015年9月18日17时25分,在襄垣县公安局虒亭派出所,在襄垣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李某某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被告人武磊向其出售的毒品冰。2015年10月12日9时40分至2015年10月12日9时43分,在襄垣县公安局虒亭派出所,在襄垣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杨某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被告人武磊向其出售的毒品筋。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23日上午,李某某在襄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指认了其于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现场,现场位于襄垣县人民医院斜对面十字口。2015年10月12日上午,杨某在襄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指认了被告人武磊帮助其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现场,现场位于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口。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被告人武磊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武磊所提2014年年底的某一天晚上,张某2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有,就让他来拿走了我欠张某2的1400元钱,我已经还他了,没有给过他“筋”。经查,综合被告人武磊和证人张某2、证人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武磊称张某2和张某3一起去武磊在东关租住的房内问武磊拿的1000元钱,张某2当时和他村放羊的人(张某3)开个QQ轿车去的,武磊就将欠的1000元钱还给了张某2。那个北庄村放羊的人叫什么“清”,男子,在北庄村路边居住,家有两层小楼,QQ轿车就是他的。武磊称没有拿筋给张某1顶过账。证人张某2和证人张某3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张某3确实有一辆QQ车,车牌号是晋DLL2**,蓝色的,但2014年年底,张某2没有同张某3驾车到襄垣县城找过武磊。故被告人武磊的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武磊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磊的违法所得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陈佳艳人民陪审员  范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