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存与被告兰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存,兰建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周新存,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街人。委托代理人:陈瑞,法律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福存,男,1952年xx月xx日,汉族,系原告周新存堂兄。被告:兰建华,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村人。委托代理人:武恒祥,代县上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卢野路口*号院。负责人:韩向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公司员工。原告周新存诉被告兰建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周福存,被告兰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恒祥,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存诉称,2015年3月31兰建华驾驶晋Hx**将我撞伤,我于当日入住代县人民医院并支出费用1.8万元,4月1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支出医药费5万元,被告兰建华除在代县医院垫付6500元外再未支付医药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6万元,其余损失待出院伤残鉴定后追加。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19万。被告兰建华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由其承担;原告所做的胆囊切除手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予赔偿。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周新存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是非农户以及刘果怀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兰建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保单复印件,证实兰建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代县医院诊断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在代县医院住院花费18217.87元、外购白蛋白花费1600元(有医嘱证实);6、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票据,证实原告花费医药费96097.66元;7、复查票据7支,证实花费687.4元;8、山西省人民医院床位费票据;9、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三个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6656-8156元;10、交通费,3810元,11、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12、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时支付鉴定费2200元;1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费用。被告兰建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5中的诊断建议书、出入院证、住院票据等无异议,对于外购药白蛋白应提供医院的处方及正规发票;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省人民医院高干病房的费用与住院票据搞不清楚,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于证据9无异议;对于证据10交通费认为有点高,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11认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外,愿意再承担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陪侍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对原告做胆囊切除术所花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4、5、6、7、8、9、11、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刘果怀与原告及本案是何关系原告未证实,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交通费原告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另代县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转院是家属要求去上一级医院治疗并不是当地医院无法治疗,因此而增加的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万元,对交通费因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摩托车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陪侍费的期限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失费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减少,残疾赔偿金应按1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要求合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误工天数主张按90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兰建华提供的证据有:1、停车费、施救费、修车费共计4600,要求原告按责赔付;2、代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代县医院急诊手术时请专家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支付,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另被告在代县医院垫付了6500元,要求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核减。原告周新存对被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认为调解时可协商解决,如调解不成的话则不认可,对修理费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对被告在代县医院的垫付款6500元认可。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兰建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许,兰建华驾驶晋Hx**轿车沿代县新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源小区西北角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周新存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新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周新存被送往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急性闭合性腹外伤、肠破裂、肠系膜撕裂伤、急性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下唇部皮肤裂伤、右侧膝关节皮肤裂伤、右侧尺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4月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18217.87元及外购白蛋白3000元,其中被告兰建华垫付了65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右侧尺骨远端骨折、肠破裂修补术后、下口唇清创缝合术后、右膝内侧伤口清创缝合术后,2015年4月21日转至普外科治疗,诊断为坏疽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嵌顿、Mirizzi综合症,2015年5月6日原告出院,花费床位费780元、住院医药费65567.13元+30530.53元,外购白蛋白花费2240元。2015年4月8日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忻代公交事认[2015]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新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5日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新存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忻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新存因车祸致伤,1.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待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若行手术取出,其费用约需6656-8156元。另查明,原告周新存与妻子刘美凤1998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周宏敏,非农业人口;周新存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刘果怀出生于1938年2月27日、农业人口、有三个子女;兰建华的晋Hx**轿车于2014年9月3日在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万元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周新存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兰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兰建华的晋Hx**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万元限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兰建华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周新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1.原告周新存受伤后入住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18217.87元、根据医嘱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3000元;2.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65567.13元+30530.53元+床位费780元+外购白蛋白2240元=99117.66元,被告兰建华认为原告胆囊切除术所花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普外科的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无法查实,故对原告因此支出的住院医药费30530.53元不予支持;3.原告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687.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8217.87+3000+65567.13+780+2240+687.4=9049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新存2015年3月31日受伤,5月6日出院,周新存主张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本院认可。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94元×35天=3290元,本院予以认可。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69元×20年×13%=625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992元×5年÷3×13%=1515元、女儿14637元×1年÷2×13%=951元;本院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该项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579.4+1515+951=65045.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4元×127天=11938元,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90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间(受伤之日2015年3月3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8月4日)为127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810元,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及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九、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鉴定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十、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兰建华认可28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新存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92515.8元。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新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90元+残疾赔偿金65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938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100273.4元;原告周新存的其余损失192515.8元-100273.4元=92242.4元,被告兰建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2242.4元×70%=64570元,扣除被告兰建华垫付的6500元,兰建华应赔偿原告周新存58070元。被告兰建华提出的支付专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兰建华要求原告按责赔付其停车费、施救费、修车费之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而兰建华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能合并审理,兰建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新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273.4元。二、被告兰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新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070元。三、驳回原告周新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兰建华负担1540元,由原告周新存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