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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鹏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鹏飞。2009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鹏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朱鹏飞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雁塔区欣桥市场调料区2号楼附近,见被害人周某甲的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车停放于此,遂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该车,当日在土门附近以8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88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次日7时许,朱鹏飞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雁塔区欣桥市场调料区5号楼附近,见被害人禄某甲的红色轻骑牌三轮摩托车停放于此,遂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时被群众发现,当日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鹏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系累犯,第二笔盗窃系未遂,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朱鹏飞来到本市雁塔区欣桥市场调料区2号楼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周某甲的电动车车锁,盗走该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88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次日7时许,朱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市场调料区5号楼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被害人禄某乙的三轮摩托车车锁时被群众发现,当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撬棍、套筒、钥匙、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朱鹏飞的供述、证人杨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禄某甲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第二笔盗窃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撬棍两个、套筒一个、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朱鹏飞退赔被害人周步香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