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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侠与钟某、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侠,钟敏,杜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753号原告唐侠。委托代理人俞丹佳。被告钟敏。被告杜静。原告唐侠诉被告钟敏、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贺梅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丹佳,被告钟敏、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侠诉称:2014年6月,被告钟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6月21日,原告将现金150000元整交给被告,被告钟某当场写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按月支付,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钟某与杜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43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某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2014年6月21日,原告是将钱拿过来了,但是我没有拿一分钱,这个钱是罗某拿走了。因为我以前跟罗某存在债务关系,实际上我是欠了罗某的钱,罗某急要用钱,罗某把原告喊过来,说要把我和罗某之间的债务结清一下,原告将钱交付给罗某算是代替我还债,就算我不再欠罗某的钱了。但是我原来借罗某的钱是高利贷及赌债,我原本只欠罗某的钱,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杜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听说这个借钱的事情,我与被告钟某2014年11月就离婚了,离婚时写了离婚协议,确认没有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而且离婚前一年我们就分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与案外人即本案证人罗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钟某与罗某之间存在债务往来关系,双方结算之后,钟某大概欠罗某140000元左右,因罗某急需用钱,要求钟某还款。钟某无钱还款,于是罗某介绍原告唐侠给钟某,要求钟某向唐侠借款后还给罗某。唐侠同意借款给钟某,双方谈好借款期限6个月,第一个月月息6分,第二个月开始月息5分。2014年6月21日,唐侠、钟某、罗某三人一起在罗某的车上将现金141000元清点完毕后,唐侠将现金交付给罗某,钟某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唐侠150000元。借款后,钟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唐侠还款7500元。借款到期后,钟某未向唐侠归还借款本金,只是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向唐侠还款2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向唐侠还款2000元,双方约定上述还款11500元系支付利息。唐侠多次催收,钟某均表示有了钱将第一时间还款,其后,唐侠无法联系上钟某,起诉至本院,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钟某与杜静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证人罗某、王某的出庭证言、钟某、杜静的婚姻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钟某从原告处借款1410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钟某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亦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并没有实际拿到该笔现金。因为被告钟某系借原告的款项用于偿还其欠付案外人罗某的借款,案外人罗某也认可其与被告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了。故被告钟某是否实际拿到原告的该笔现金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钟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5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50000元的借条事实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出借现金14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借款的本金实为141000元。双方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的第一个月月息6分,第二个月开始的月息5分,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低,要求从借款次日即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某、杜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静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钟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杜静共同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敏、杜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侠借款141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利息11500元)。二、驳回原告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敏、杜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钟敏、杜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梅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