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牟某、于某甲等与张某甲、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张某甲,姜某甲,王某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系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孙雪梅,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工。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分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地址:枣强县东环南路。负责人:谢爱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负责人:刘洪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瑞雪,该分公司职工。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亮、代理检察员栾风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孙雪梅,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留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瑞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沿故城县京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镇新村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戊相撞,于某戊倒地。后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先后与于某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于某戊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姜某甲、王某甲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检验报告结论:于某戊系颅脑并胸腹部多发创伤而即时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秘甲路、周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389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书证户口页、停尸费、整容费等单据。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赵留青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不是肇事逃逸,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合理部分在扣除其他两个强制险后,本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限不超过11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与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的家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自愿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秘甲路、于某丁、张某乙、姜某乙行、姜某乙经、姜某丙、袁某、王某乙、周某乙、梁存卫的证言;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王某甲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万庆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