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秀荣与周才华、孙朝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荣,周才华,孙朝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徐秀荣。委托代理人唐敬刚,江苏政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才华。被告孙朝霞。委托代理人周才华,系孙朝霞丈夫。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负责人张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秀荣与被告周才华、孙朝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书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唐敬刚、被告周才华、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荣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城际路与浒泾路口时与被告周才华驾驶的牌号为苏E98T**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苏州广慈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高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同等责任认定。苏E98T**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朝霞,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才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15.11元。(包括医疗费171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012.3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18.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66.52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孙朝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才华、孙朝霞答辩称:我方购买了保险,不承担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医药费,2015年8月12日的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挂号收据5.5元是鉴定的支出,应当归为鉴定费用,故我司核实的医药费金额为17119.91元,在此基础上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系根据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而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主要依据于原告的口述,故我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也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实际误工期没有达到鉴定意见认定的180日,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途经城际路与浒泾路口由北向东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周才华驾驶的牌号为苏E98T**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同等责任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2015年9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10月9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脑挫伤、枕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苏E98T**车辆系被告孙朝霞所有,孙朝霞就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徐秀荣户籍地为安徽省固镇县石湖乡XX村XX组XX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入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苏省居住证、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徐秀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被告核实的金额,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7119.91元,关于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更未提供替代所谓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药品的差价,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0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60日予以营养支持的意见,营养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未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对其进行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损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60日予以1人护理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60天),关于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前平均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559.42元/月,事故发生后180日的误工期限内,原告总计获得的工资收入为14738.9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617.53元(计算方式为3559.42元/月×6个月-14738.99元)。6、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0.1)。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未满75周岁,母亲未满72周岁,原告为唯一子女,结合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80.8元(计算方式为23476元/年×8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请,鉴定费为3666.52元,关于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秀荣的各项损失合计129576.76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05290.3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5290.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4286.43元,因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3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才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65%计9286.18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该超出部分中由周才华承担的金额应由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徐秀荣12457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荣各项损失共计124576.51元。二、驳回原告徐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周才华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梦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