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6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铭丰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铭丰布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6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清苗。委托代理人陈少雄,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铭丰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秀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群、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小玩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铭丰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铭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铭丰公司和小玩皮公司之间存在针织布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铭丰公司依约提供针织布料,小玩皮公司已将铭丰公司提供的布料加工制作为成衣。2014年12月2日,小玩皮公司财务人员张兰英签名出具《欠款条》交铭丰公司收执,记载“截于2014年8月31日止,结欠石狮市铭丰布业贸易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伍仟伍佰柒拾贰元整(¥1855572元)”等内容。原审诉讼过程中,小玩皮公司支付给铭丰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铭丰公司和小玩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铭丰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小玩皮公司出具《欠款条》交铭丰公司收执,确认结欠货款金额1855572元的事实。铭丰公司和小玩皮公司虽未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铭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起诉后,小玩皮公司应当付清货款,小玩皮公司逾期尚未付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铭丰公司诉求小玩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35572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小玩皮公司关于“小玩皮公司没有结欠铭丰公司货款1855572元”、“铭丰公司提供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达到1972949.6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玩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铭丰公司支付货款17355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小玩皮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150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小玩皮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278元,由小玩皮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小顽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至今仍未结算,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结欠其货款人民币1735572元不属实。上诉人确曾向被上诉人购买布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一直未结算,余欠货款数额尚不明确。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欠款条》也并非上诉人出具,上诉人确有员工张兰英,但《欠款条》上所载签名是否出自该员工之手也无法证实,且即便属实,张兰英作为普通员工应区别于法定代表人等身份,其对外出具的凭证也不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从而要求上诉人为其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并无财务专用章,无法在《欠款条》上加盖所谓的“财务专用章”。因此,综上,《欠款条》非上诉人出具,未经上诉人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上诉人存在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委托中纺协检验(泉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做的关于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明确载明,用被上诉人供应的布料生产出来的衣物的抗起毛起球性偏低,未达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上检测报告虽以成品衣物作为样品检测,但实际检测的就是该衣物所用布料的质量。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因被上诉人供应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由此生产出来的衣物出现大量积压及退货,经初步统计,损失已达人民币1972949.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现场勘验及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铭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小顽皮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17355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条》是有小顽皮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兰英”的签名并加盖公章,虽然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经核实张兰英并未签名,但并未直接或者以申请笔迹鉴定的方式来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据此当然视为上诉人对《欠款条》内容的确认。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委托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催款函》,上诉人在收到该函后并未提出有关货款的任何异议。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份,上诉人在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先行偿付了人民币120000元的货款,至此,上诉人拖欠货款为人民币1735572元。二、被上诉人早已交付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后,上诉人当然是在确认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合格的情况下才将标的物全部制成成衣。《欠款条》签名的时间距离其内容上确认欠款截止的时间有三个多月,期间上诉人并未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上诉人在收到《律师催款函》后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反而在2015年2月份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上诉人申请对成衣进行鉴定的结果无法证明本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送检成衣的布料无法证实来源于被上诉人且生产的工艺及保管方式、时间、地点等均会对成衣质量产生影响。三、由于双方交易过程中并未留样,上诉人申请的现场勘察和委托鉴定不具备客观条件,没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二审期间,上诉人小顽皮公司与被上诉人铭丰布业对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部分中除了张兰英出具《欠款条》之外的部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小顽皮公司是否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735572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现场勘验和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上诉人小顽皮公司与被上诉人铭丰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主张基本相同。针对上诉人小顽皮公司对《欠款条》中“张兰英”签名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通知张兰英本人到庭对质,张兰英确认《欠款条》上“张兰英”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铭丰公司主张上诉人小玩皮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735572元,提供了小顽皮公司财务人员张兰英出具的《欠款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欠款条》非上诉人出具也未经上诉人确认,本院认为张兰英系上诉人财务人员,且《欠款条》上“张兰英”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张兰英出具该《欠款条》系代表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欠款条》上载明的内容明显具有结算的性质。《欠款条》出具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2000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1735572元,依法应予偿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并未采样,上诉人提供的其自行委托中纺协检验(泉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做的关于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并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现场勘验及鉴定申请缺乏可行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小顽皮公司目前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铭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请求赔偿损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小顽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78元,由上诉人石狮市小顽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