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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武春永与金如银、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永,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98号原告:武春永,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金如银,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农科院烟草所职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军,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黄卫,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岩,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武春永与被告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春永到庭参加诉讼。金如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军、黄卫、刘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春永诉称: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5日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分二次向武春永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此后,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拒绝还款。要求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的利息。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武春永与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5日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分二次向武春永借款1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0‰。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四人向武春永出具了二份借条。此后,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武春永于2015年9月9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向武春永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武春永要求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偿还借款200000,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武春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