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覃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萌,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辩护人白华金,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辩护人邱浩然,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萌及其辩护人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覃萌在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兰桂坊维纳斯酒吧上班时,趁被害人郑某不备,将其放于酒桌桌面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鉴定价格4168元)盗走。被告人覃萌要求被害人郑某支付2000元取回手机,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覃萌与被害人郑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兰桂坊维纳斯酒吧外见面时被民警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覃萌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覃萌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覃萌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3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萌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覃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萌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