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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剑河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剑河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737号原告张志强,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时玮康,职务董事长。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剑河路店,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时玮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林雄。原告张志强与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剑河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剑河路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庆、侯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5年8月1日10时16分,原告在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剑河路店分两次购买“桃李牌松之雪”,单价人民币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质期至2015年7月30日0时;接着原告购买“桃李牌起酥面包”,单价6.50元,保质期至2015年8月1日0时,均已过保质期,原告当场与该店员工交涉,此后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过期商品及时下架,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剑河路店共同辩称,对收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义,但对收银条与商品的关联性有异义,且如果原告明知商品已过保质期而购买,不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出售商品时不存在对原告欺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明,原告持有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剑河路店收银条2张,显示购物日期均为2015年8月1日10时16分,其中1张显示所购商品为“桃李牌松之雪”蛋糕1份,单价人民币5元;另1张所购商品包含“桃李牌起酥面包”1份,单价6.50元,2份商品标注保质期分别至2015年7月30日0时和2015年8月1日0时。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商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收银条及所对应的商品,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辩称相关商品可能并非由被告所出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以避免过期商品上架销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销售行为,故应认定为欺诈。现原告基于2张收银条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剑河路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强赔偿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