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小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体运与苗晋龙、李安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体运,苗晋龙,李安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小字第108号原告张体运。被告苗晋龙。被告李安奎,成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南路275号。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了原告张体运诉被告苗晋龙、李安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如下:准许原告张体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继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