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谢哲与吴芳、应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哲,吴芳,应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105号原告:谢哲。被告:吴芳。被告:应芝。原告谢哲与被告吴芳、应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哲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吴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应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吴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应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6日,原告谢哲与被告吴芳、应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芳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应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芳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应芝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哲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应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吴芳、应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