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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清城区洲心街道凤凰村委会认脊村83号出租屋二楼房间内,持铁锤对正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何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入所体检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能、韦某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铁锤1把,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