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学征与格日勒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征,格日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18号原告黄学征,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日勒,女,蒙古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玉刚,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原告黄学征诉被告格日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征的代理人冯硕、被告格日勒的代理���韩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格日勒因购买原告销售的海鲜产品无法给付现金,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23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针对还款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仅通过抵顶酒等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5121元,剩余307879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879元。二、依法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格日勒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告给个宽限期,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323000元,后偿还了15121元,下欠307879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格日勒对证据的真��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学征向被告格日勒销售海鲜产品,后经结算,被告格日勒于2015年元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323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格日勒对欠款307879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有欠条为凭,故被告格日勒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日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黄学征货款307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