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郭林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字第977号拘留决定书执行复议案件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豫01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郭林,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申请复议人郭林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977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郭林认为,金水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案标的物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林和申请执行人司燕的名下,其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故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形。经审查,司燕申请执行郭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977号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郭林拒收该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日发出公告,责令申请复议人郭林于2015年12月6日前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6号院44号楼2单元16号房产腾空,逾期不履行,将于2015年12月7日9时起依法强制腾迁。申请复议人郭林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复议人的行为已对民事执行程序构成妨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复议人提出该房产登记在其与申请执行人名下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综上,(2015)金执字第977号拘留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郭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