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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小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喜土与王东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土,王东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小额字第6号原告李喜土,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告王东辉,男,约45岁,汉族,晋城市人。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干活,施工完毕后,被告欠原告12000元工资款没有支付。2015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工资,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现起诉在案,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整。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辉欠原告李喜土工资款12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喜土要求被告王东辉支付120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喜土工资款12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