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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成华与年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华,年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354号原告:李成华,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年明亮,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李成华诉被告年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15万元,并承诺6月起每月归还1.5万元,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万元、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成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现予以归纳认证: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借条原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年明亮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华与被告年明亮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年明亮因经营网络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李成华借款5万元、1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二份。到期后,被告年明亮未能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年明亮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李成华出具一份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成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圆整,自2015年6月起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圆,直至还清,预计周期拾个月。原借条作废,月息3%,逐月递减,另行计算。此据年明亮2015.5.21”。后被告年明亮仍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年明亮向原告李成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相关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年明亮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利息1.5万元(15万元×2%×5月=1.5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年明亮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成华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290元,由被告年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怡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