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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陆其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其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其勇,绰号“阿勇”,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广西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当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其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汉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陆其勇伙同“石哥”、“珍姐”分工合作,将路经大新县桃源路段的被害人赵某骗至大新县桃城镇北三村马能屯,以倒卖药材从中赚取差价方式骗得赵某到大新县伦理路农业银行领出30000元现金交给陆其勇,陆其勇骗得到赵某的钱后,与同伙“石哥”、“珍姐”逃离大新县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其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其勇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其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其勇伙同“石哥”、“珍姐”密谋到大新县城诈骗他人钱财。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陆其勇与“石哥”、“珍姐”各自骑摩托车来到大新县桃城镇北三村进行踩点,后由被告人陆其勇和“石哥”到大新县城寻找诈骗对象,由“珍姐”在桃城镇北三村马能屯接应。当日10时许,“石哥”在大新县桃城镇桃源路见到被害人赵某后谎称其是收购蛇毒药的海南老板,来到大新找一名卖蛇药的老中医,被告人陆其勇则伺机上前称其认识那名卖毒蛇药的老中医,“石哥”便要求陆其勇和赵某帮其带路并愿意给每人100元报酬,赵某见带个路就有100元好处费,便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陆其勇便将赵某骗至大新县桃城镇北三村马能屯与接应的“珍姐”见面。“珍姐”谎称老中医已经出差了,其是老中医的妻子的妹妹,并拿出一粒蛇毒药交给赵某和陆其勇。被告人陆其勇便以与赵某合伙倒卖药材从中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赵某人民币30000元后和“石哥”、“珍姐”逃离大新县城。另查明,被告人陆其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广西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同年1月21日,被告人陆其勇被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VIVO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凭条、中国石化加油卡客户业务申请表及加油流水账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缓刑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回执、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其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其勇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其勇积极参与实施诈骗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其勇在本案之前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陆其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其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已折抵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的刑期)。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陆其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退还被害人赵文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继锋人民陪审员  涂立志人民陪审员  农 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