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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翁雪梅与黄少华、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雪梅,黄少华,陈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翁雪梅,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少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被告陈惠芬,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原告翁雪梅诉被告黄少华、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华、陈惠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雪梅诉称,被告黄少华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9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黄少华向其出具借条后,其便将出借钱款出借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黄少华。后其多次向被告黄少华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陈惠芬系被告黄少华配偶,对于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少华、陈惠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70200元(月利率按1.5%计,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共26个月)以及被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少华、陈惠芬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原告翁雪梅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黄少华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惠芬作为被告黄少华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履行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黄少华向原告翁雪梅出具借据,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兴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实上述借款已实际支付;3借款本息计算清单,证实被告黄少华结欠原告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黄少华、陈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和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翁雪梅与被告黄少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少华、陈惠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黄少华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翁雪梅借款1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借款162000元,其余18000元从被告支付原告姨母张某的利息中抵除。同日,被告黄少华亲笔出具了借条供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借款后迄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黄少华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翁雪梅借款18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少华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黄少华、陈惠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惠芬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少华、陈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华、陈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雪梅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9月14日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3元,减半收取2506.5元,由被告黄少华、陈惠芬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祖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