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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弥渡县弥城镇。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临江镇。被告杨某某2,女,1952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章。系杨某某母亲。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以收废旧需资金为由申请《速贷通信用贷款证》,额度为300000元,后核定为200000元,其妻及母亲书面承诺愿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双方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月利率均为9‰,逾期月利率均为13.5‰,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连正常利息也尚欠22436.46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来要求二被还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4589.14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日至按月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所借款项及利息无异议,但该笔贷款是2013年8月30日就贷出了,到期后结清了利息,又再贷出。希望分期偿还。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与杨某某不是夫妻,当时只是男女朋友关系,我签合同是2013年8月份,2014年3月我就离开弥渡了,2014年8月30日再次贷的款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不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2答辩称:钱是差着的,现在赔不出,请求宽限时间。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郝某某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然状况。2、证明1份,证明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红岩信用社系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办理信贷业务时使用合同专用章或业务公章。3、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自然身份及被告杨某某2与被告杨某某系母子关系。4、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速贷通信用贷款证》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杨某某以做收废旧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实2013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以借款人杨某某妻子的身份,被告杨某某2以借款人杨某某母亲的身份承诺愿与借款人杨某某共同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6、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实2013年8月3日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2承诺愿意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作为还款保证。7、2013年红岩借字第145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8月3日,杨某某为借款人、李某某、杨某某2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红岩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发放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贷款期限届满日。合同还载明:借款用途为收废旧。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确定,确定月利率为9‰。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展期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2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共同借款为: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8、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9、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帐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34589.14元。10、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对被告进行过催收。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3日。1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贷款回收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本付息后,再次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对上述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中的借款借据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杨某某2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同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2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红岩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了2013年红字第1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发放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贷款期限届满日。合同还载明:借款用途为收废旧。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确定,确定月利率为9‰。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展期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2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共同借款为: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后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还本付息后,再次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该款至今未付。经原告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本金2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34589.1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就是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2签订的2013年红字第145号个人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属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虽经查实与被告杨某某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其仍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因此被告李某某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一起与借款人杨某某、杨某某2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应承担按规定计收的逾期利息。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2偿还原告弥渡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34589.14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2共同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红波审 判 员  杨加武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房雪飞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