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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6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国华,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扬,该××员工。被执行人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法定代表人李美兰。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曹阳,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渝,该××总经理。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申请执行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3531元,执行费人民币253元。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杭江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权利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案执行立案前已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另暂未发现其他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365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郜文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