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刘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裴某某,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