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执复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牛士新与高学良、杜立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士新,高学良,杜立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执复字10号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牛士新。申请执行人牛士新。被执行人高学良。被执行人杜立昌。复议申请人牛士新因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冀1082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牛士新与被执行人高学良、杜立昌民间借货纠纷一案,2013年1月9日,经牛士新与高学良、杜立昌及案外人崔志峰协商,案外人崔志峰将一台挖掘机抵押在牛士新处。2013年1月29日,该挖掘机车主陈国锋在一个工地未经牛士新同意将挖掘机拖走,并告知了崔志锋。2013年1月30日,牛士新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称挖掘机被盗。2013年2月20日,房山分局对此不予立案,并告知牛士新。2015年6月11日,高学良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牛士新、杜立昌、崔志锋,要求法院确认执行担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执行法院已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2773号判决,尚未生效。2015年12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三执字第1290-3号裁定,中止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高学良起诉执行担保成立、有效,与争议的挖掘机具有相关性,作出对被执行人高学良中止执行的(2011)三执字第1290-3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牛士新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牛士新称,应当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是:1、申请执行人牛士新在诉讼中或执行中未对此挖掘机申请过查封,此挖掘机与本案执行的生效判决内容没有相应的关联性。2、现高学良起诉的案件没有生效,但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担保成立,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牛士新与被执行人高学良、杜立昌民间借货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牛士新与高学良、杜立昌及案外人崔志峰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此协议并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挖掘机不能成为阻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法定事由,且没有免除高文良是被执行人的当事人主体。和解协议未履行,此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抵押担保是否成立与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阻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挖掘机与本执行案件有相关性,作出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牛士新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支持,应当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执异字4号、(2011)三执字第1290-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执字第1290-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泉审判员 徐钢桥审判员 艾福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