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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东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桑某某张某诉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树刚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洪峰,张红,张玉清,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东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桑洪峰,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原告张红,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辛振芳,男,194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张玉清,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石茹萍,女,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发,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肇东燃料公司,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奇宝,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肇东轻机厂退休工人,现住肇东市。被告王树刚,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原告桑洪峰、张红诉被告张玉清、孙宝发、王树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洪峰、张红和委托代理人辛振芳、被告张玉清和委托代理人石茹萍,被告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洪峰、张红诉称:二原告自营大风轮胎电焊修理部,四被告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修理车,欠账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多次索要此款四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2,821.0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不能还款的原因是四被告之间合伙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无法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宝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口头辩称,还款一事刚开始我就不知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后来有些债务了我才知道是这些钱。被告王奇宝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口头辩称:这笔钱不应该由我还。被告王树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口头辩称:我不答辩了。原告桑洪峰、张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日被告张玉清给原告桑洪峰、张红出具的欠据,此欠据证明了此为张玉清与教授(教授即为王树刚),孙宝发、王奇宝共同欠款。被告张玉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记事薄二本,二本记事薄是原告与被告张玉清结算完全部的修理费后,被告张玉清出具了总据,将明细拿回来与合伙人进行结算,里面记载了那辆修理了什么的详细记录。2、六台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这六台车分别是张玉清、王奇宝二辆,孙宝发、王树刚、张健军(系王树刚妹夫),大风修理部对这六辆车进行了修理。被告孙宝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张结账据,证明这账我们三人还了。被告王奇宝、王树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张玉清对原告桑洪峰、张红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真实性和欠据没有异议,欠据中张玉清是经手人,已向原告交待此欠款系张玉清,王树刚(教授),王奇宝、孙宝发的欠款,刚才原告说不知道是谁的欠款是不对的,原告是明知的,是四个人的欠款。被告孙宝发对原告桑洪峰、张红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我不知道此欠款。被告王奇宝对原告桑洪峰张红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签这个条子的时侯我确实不知道,那时侯我没有参与车队的车,他经手所有的账目,签字都是他经手,还不还和欠多少我们都不知道。结算时写个单子我才知道这个事。我刚接手账是四、五月份的时侯,我才知道有这个欠款,我去他们家去看了。被告王树刚对原告桑洪峰、张红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修车修了,这个钱怎么给我不知道,欠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据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差不多一样。二原告桑洪峰、张红对被告张玉清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宝发对被告张玉清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我不知道,我也不看,被告王奇宝对被告张玉清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我看过这个账本,这个是大峰家记录修车的,我问张玉清这个是谁经手的,为什么没有签字。是流水记事帐,没有张玉清、王树刚的签字,我领他俩去过,车确实是修了,东西用了,但他们俩人都没有明确是谁经手的。被告王树刚对被告张玉清的质证意见关于证人据1账本记录的没有什么异议。关于证据2原告桑洪峰、张红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宝发对被告张玉清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王奇宝对被告张玉清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2他们举这台车是哪个车的,不能以这个认定车是谁的,那个车主因用别人的名可以代买。被告王树刚对被告张玉清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2没有啥意见。原告桑洪峰、张红对被告孙宝发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他们对结账算账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收到修理车的费用钱。被告张玉清对被告孙宝发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2、举证看不出来与本案的联系,恰恰证明了车队外面还欠大峰轮胎212,821.00元,其他三被告人对此都知情,确实欠大峰钱,不能证明钱交给了张玉清,张玉清还款了。证据3只是其中的一个草稿,是结算之前的其中一个,确实是合伙欠账,四人是合伙关系,共同欠大峰欠款。被告王奇宝对被告孙宝发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欠大峰的钱确实有,我没有还给你,证据一写的费用是在张玉清给我们算账的,是我们三人拿出来的一份,包括大峰修理部的欠款。举证二是张玉清亲手写的,我们算账交给我们的单子,其中收入账和费用账减去就是利润账,费用账里体现出大峰家欠218,000.00元的费用。举证三是张玉清的算账中的档案皮,第一笔加上大峰一共是多少钱,体现在费用账中入账了。举证四是收入账的钱数。被告王奇宝、王树刚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由被告张玉清所出的欠据并注明与之合伙的欠款人为王树刚(教授)、王奇宝、孙宝发。此证据证明了四被告欠修理费用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玉清所举证据记事薄二本,此证据为原告桑洪峰、张红所记四被告车队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的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玉清所举证据2、六辆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四被告车队的车辆数和在原告处修理的车为车牌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孙宝发所举证据1、2、3、4均证明四被告一起结算账目和确定欠原告修理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桑洪峰、张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大峰轮胎风电焊修理部。被告张玉清、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共同合伙开办了一个有6辆大货车的运输队(没有名称)。该运输队从2001年起至2014年3月1日止,6辆车在原告桑洪峰、张红所开的修理部修理车辆,四被告的运输队在此期间共欠原告修理费和其它费用共计212,821.00元,被告张玉清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注明所欠款为其它三被告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教授)。此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款,四被告中的孙宝发以不知有这个债务为由,王奇宝以这笔钱不应由其还为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桑洪峰、张红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修理费212,8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玉清、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教授)是否共同承担修车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清、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教授)四个合伙成立了运输车队,虽没有起字号和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开庭时四被告的陈述中已经证明其合伙是真实的事实,虽然被告王奇宝不承认被告张玉清出资,但王奇宝承认为被告张玉清的父亲与之合伙开辅机厂,被告张玉清的父亲去世后被告张玉清继续与其他被告经营运输车队。四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双方也都是认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清、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欠原告桑洪峰、张红修车款人民币212,821.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在合伙运输车队中对债务各负25%的债务。被告张玉清、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在此案中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00元由被告张玉清、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宏宇代理审判员  柳云杉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