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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董翠与王建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翠,王建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董翠,女,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莱阳市,现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位立秋,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阔,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路永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翠诉被告王建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翠的委托代理人位立秋、被告王建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翠诉称,2015年2月14日8时51分,被告王建阔驾驶鲁YXH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初山路和金源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刘某某所驾驶由北向南的电动车相别,致刘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其妻原告董翠受伤。原告董翠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检查,当日到威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11665.97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翠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9372.68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建阔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董翠垫付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建阔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8时51分,被告王建阔驾驶鲁YXH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初山路和金源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别,致刘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其妻原告董翠受伤。原告董翠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检查,后到威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1665.97元。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翠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董翠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翠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符合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45日;其受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用药属合理用药范围,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建阔已支付原告400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99.3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421.33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伙食费72元(6元/天12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1536.71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78165.33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421.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YXH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董翠提交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其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6.67元,但其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董翠于2010年10月份购买山东省华鹏置业有限公司建造的招远市春色东城15号楼,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此楼居住满一年以上。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5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董翠外伤致左踝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表、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物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阔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其妻原告董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翠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阔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王建阔、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所驾驶车辆性质,以由被告王建阔赔偿80%为宜。因刘某某与董翠系夫妻,二人同意其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二人平均分配,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系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提供的该公司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其停发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董翠的误工费应按照相应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丈夫的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理由同上述误工费的理由;另,二被害人系夫妻,二人同时受伤住院,原告主张由对方护理不符合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董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交纳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部分被改变,故原告自行委托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以由被告赔偿1200元、原告自行负担8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翠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65.97元、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9421.33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4915.3元。原告董翠与另一受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其各自花费的医疗费各由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故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8171.33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9421.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该损失与刘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78165.33元之和不超过12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671.33元;余款6743.97元应由被告王建阔赔偿80%计款5395.18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王建阔应再赔偿原告董翠损失139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董翠各项损失16671.33元。二、被告王建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董翠经济损失1395.18元。三、驳回原告董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董翠负担1622元,由被告王建阔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