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8号原告朱某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车王*组。被告侯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酗酒成性,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为了照顾家庭和两个孩子,原告一再忍让,可被告不思悔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8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9月8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