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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海蓉与孙德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蓉,孙德华,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赵海蓉,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华,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张明,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赵海蓉诉被告孙德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泽于2015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蓉及委托代理人余俊新、被告孙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蓉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孙德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孙德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海蓉人民币20万元整,每月利息为5000元整,每月28日付利息,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1日。当天原告将2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孙德华,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德华却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德华除了支付部分利息之外,对本金仍然拒不还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被告孙德华不仅不归还借款本金,而且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德华仍拒不还款。被告张明与被告孙德华系夫妻关系,对孙德华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有共同还款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截止2015年11月16日本息合计为2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华辩称,当时拿了20万元借款,当天付了2万元利息,又向我借回去1万元,2015年4月25日又付了2万元,2015年4月27日付了利息1.2万元,2015年8月30日在自动取款机上向原告汇款4300元利息。2015年4月25日又向原告打了还款计划的条子,每月还款1.2万元,打了20份,要求原告将还款计划单归还。被告张明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孙德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赵海蓉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为5000元整(伍仟元整)每月28日付利息,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1日,借款日期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孙德华。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给被告孙德华20万元。后被告孙德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支付,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被告孙德华与张明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海蓉、被告孙德华庭审陈述、借条、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德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孙德华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欠款的数额,被告孙德华虽主张借款当天付了2万元利息同时又借给原告1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孙德华主张支付了利息6.6万元,但没有提��证据证明,而原告认可利息按月息2.5%支付至2015年7月份,对原告认可利息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故尚欠借款本金认定为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偿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华、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蓉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孙德华、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鲍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