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明海、张家港市盛宇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赵明海,张家港市盛宇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云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海。被告张家港市盛宇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百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赵明海,董事长。原告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赵明海、张家港市盛宇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驳回二被告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海、盛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赵明海对账核实,被告赵明海尚欠原告货款4024123.05元。被告盛宇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16928.5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明海支付原告货款2616928.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盛宇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明海、盛宇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赵明海、盛宇达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赵明海应付原告账款余额为4024123.05元。被告赵明海在对账回执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被告盛宇达公司的公章。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1407194.5元,余款2616928.5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认证的对账回执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赵明海签订销售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3月18日、9月16日,被告赵明海向原告宏达公司出具对账回执两份,载明被告赵明海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2月30日对账回执的文义,再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承包合同以及2013年3月18日、9月16日的对账回执,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赵明海。被告赵明海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明海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由于原、被告未明确履行期限,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盛宇达公司对被告赵明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海、盛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16928.5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家港市盛宇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明海、张家港市盛宇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