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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贵田与张兆洋、张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田,张兆洋,张利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张贵田,男,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兆洋,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张利峰,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原告张贵田诉被告张兆洋、张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兆洋严重违反与原告张贵田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张兆洋所借张贵田本金17万元至今一直赖着不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份(8月份利息差1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兆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利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协议1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二被告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贵田与被告张兆洋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兆洋于2014年7月1日还款8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9万元;剩余款项利息为月息1分5,每月5日前付息。被告张利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偿还利息2000元),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张兆洋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对原告诉请的按照月息1分5,计算利息,双方存在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虽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利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兆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贵田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2000元)。二、张利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兆洋、张利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荆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