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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金国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103号罪犯张金国,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阿左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金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以罪犯张金国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余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1月26日至3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张金国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百分考核中,连续记功三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缴纳10000元,有罪犯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村民委员以及习岗镇人民政府、贺兰县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另有罪犯狱内储值消费汇总及明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16个月共计消费5792.8元,月均消费362.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罚金缴纳收据、罪犯狱内消费储值汇总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国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鉴于该犯罚金大部分未缴纳,且狱内消费较高,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国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