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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7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支勇申请执行张英洪、许学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支勇,张英洪,许学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762-2号申请执行人张支勇,男,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英洪,男,生于1978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许学琼,女,生于1979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支勇申请执行张英洪、许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同时,被执行人张英洪、许学琼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英洪、许学琼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张英洪、许学琼有银行存款5488元,现该款已执行到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英洪、许学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英洪、许学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