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与天津滴滴泉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津滴滴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02号原告董。法定代理人XX(原告之母),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滴滴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马路卫安北里9-1-103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该公司职员。原告董与被告天津滴滴泉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春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法定代理人XX,被告天津滴滴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使用饮水机喝水时发现娃哈哈桶装水内壁上有几个小黑点,仔细看后确定是虫子。当时,该桶水已经喝了一多半,且原告在饮水后出现了腹泻现象。经多次与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娃哈哈桶装水)及被告协商未果,对原告之母的情绪影响较大,原本可以母乳喂养原告,现在出现回乳现象。由于改变喝水方式,造成原告夜间起夜多次烧水,影响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正常休息。近2个月的时间,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娃哈哈桶装水)及被告没有给出合理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666元、照片彩扩费15元、误工费1050元、净水机一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0张;2、收据及专用水票;3、医疗费单据一组及费用清单;4、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5、2015年11月21日的今晚报(第12版);6、20张照片的彩扩费收据。被告天津滴滴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天津诺讯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诺讯达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诺讯达公司负责购水,被告负责送水,原告以购买水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水款,后被告凭水票与案外人诺迅达公司结算,被告每送一桶水,案外人诺讯达公司给付被告6元劳务费。本案涉诉的桶装水是被告正常向原告送出的桶装水。事发后,经原告投诉,被告到过现场,确认原告所述的桶装水里有虫子的情况属实。因被告只是代送桶装水,桶装水的质量问题并不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建议原告找桶装水的厂家解决此事。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伟源方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送水单据;2、合作协议合同书;3、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4、天津诺讯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以每桶15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娃哈哈牌桶装水。原告方向被告付款后,被告给付原告方水票,每张水票为15元。在原告方需用水时,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即将娃哈哈品牌桶装饮用水送至原告家中。被告每送一桶水,原告方给付被告一张水票。2015年10月14日前,原告方在饮用被告所送的标有娃哈哈桶装水的过程中发现桶装水中有虫子。后原告到天津市儿童医院及天津市南开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477.60元。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经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所饮用的标有娃哈哈桶装水系其向被告支付购水款、被告为原告送水的形式所购买,虽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诺讯达公司之间签有合作协议,被告仅为娃哈哈桶装饮用水的配送方,但因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诺迅达之间就配送费等事宜的约定,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每桶饮用水的全部价款,故被告应作为该桶装饮用水的销售者,对桶装饮用水内出现虫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可在其承担赔偿义务后向案外人诺迅达公司等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477.60元,且被告对原告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66元的诉讼请求高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金额,故本院对超过3477.60元的医疗费数额不予支持;2、照片彩扩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净水机一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滴滴泉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3477.60元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担负9元,被告天津滴滴泉商贸有限公司担负26元。被告担负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春杰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吴 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