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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河北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因吵架,被告声称离婚,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现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合理分割财产。被告辩称:一、被告本人同意离婚。二、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关于感情问题应认定已经破裂,本庭不再调查。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自孩子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的父母以及原告进行照顾。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现在被告家有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各十床、毛巾被一条、太空被一条、餐桌一张、美的空调一个、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康佳29寸电视一台。共同财产乐视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电饭锅、高压锅、电饼铛各一只、煤气炉一台、电动车一辆、西房两间。共同债权孙增上20000元、张建20000元。另外还有在国外打工期间被告给其哥哥孙增上打款172085元。原告个人财产应取回,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应共同享有,平均分割。提交证据如下:申请法院调取的孙增上的存款明细。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孩子的姓名与出生年月都是正确的。被告方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每年3000元由原告承担,每年给付一次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个人财产是四铺四盖、没有太空被,餐桌、电视已经损坏,其他物品都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西房两间价值2000元。原告陈述的债权没有。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在原告父亲刘洪营名下113220元。113220元是被告在韩国打工的收入,被告在2012年8月-2015年3月之间在韩国打工,期间挣得打工款陆续汇到原告父亲刘洪营在德州中国银行账户内,一共11笔合计113220元,回国时候带了10000元交与原告本人。提交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在韩国打工期间汇入刘洪营名下的存款明细6张。11笔共计11322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德州中国银行的存款明细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孙某上是孙某甲的哥哥,孙增上在外打工,孙增上每月都有收入存在自己的名下,跟今天的原、被告没有联系,原告提供的孙增上存款明细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增上账户上的钱不是我汇给他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是在被告出国的时候借刘洪营50000元,这一部分是用来还款了,因双方关系较近,没有打借据。还一部分在被告出国期间用于原告与孩子的生活费,现在没有存款。另外,原告开庭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向孙增上汇款的银行凭证,后又撤回了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所提交孙增上银行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庭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银行凭证,客观真实,本庭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被、褥四铺四盖、毛巾被一条、餐桌一张、美的空调一个、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康佳29寸电视一台。共同财产乐视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电饭锅、高压锅、电饼铛各一只、煤气炉一台、电动车一辆、西房两间。被告在2012年8月-2015年3月之间在韩国打工,期间汇到原告父亲刘洪营在德州中国银行账户共11笔合计113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孙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186元的30%计算为3056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陪送物品,属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在韩国打工期间汇入原告父亲刘洪营名下113220元为由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行向相关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其余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孙某甲于每年的2月28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孙某甲享有探视权。三、被告给付在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四铺四盖、毛巾被一条、餐桌一张、美的空调一个、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康佳29寸电视一台。共同财产中乐视洗衣机一台、电饭锅、高压锅、电饼铛各一只、煤气炉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西房两间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人民陪审员  刘仲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焦庆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