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曹传飞与季言永、梁化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飞,季言永,梁化增,刘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曹传飞,农民。被告季言永,教师。被告梁化增,教师。被告刘体东,教师。原告曹传飞诉被告季言永、梁化增、刘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言永、梁化增、刘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曹传飞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传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飞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季言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3%,并由被告梁化增、刘传军、刘体东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言永未答辩。被告梁化增未答辩。被告刘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季言永向原告曹传飞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月利率为2.8%,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梁化增、刘体东等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传飞借款给被告季言永使用,被告梁化增、刘体东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季言永应及时偿还本息,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出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降低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化增、刘体东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梁化增、刘体东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季言永、梁化增、刘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言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传飞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梁化增、刘体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梁化增、刘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季言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季言永、梁化增、刘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卫祥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