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建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建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7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工行大厦。负责人:陶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建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温州分行诉��: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建飞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7),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的相关约定。发卡后,被告杨杨芬从2014年1月1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8月1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71200.83元(其中本金66603.30元,利息3097.53元,滞纳金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飞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6603.30元及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3097.53元)、费用(包括超限费、年费、滞纳金,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1500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为71200.83元,主动停收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建飞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7的涉案信用卡,审批信用额度1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杨杨芬通过分六次向卡内存入30万元的方式临时提高本案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并于同日刷卡透支34.50万元,形成透支款74946.44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10000元、3月17日还款1000元,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仍计欠原告透支本金66603.30元、利息3097.53元及滞纳金1500元未偿还。因此,被告陈建飞上述套取信用卡授信额度并拒不还款的行为可能已涉嫌经济犯罪。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