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杨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仍未好转,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孟志强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娶个媳妇不容易,也花了很多钱,结婚时给了她20000元彩礼。结了婚没多久,她心脏病犯了,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花了50000元钱,当时钱不够,为给她看病,还借了别人35000元。如果她把彩礼钱退了,把她看病借的钱给了,可以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因心脏病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00元,经新农合报销后,仍花费30000元。为给原告治病,被告欠外债3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西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态度坚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已给双方和好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欠款35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原告治病所借,故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廷选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