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松林与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林,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孙松林委托代理人许静,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伟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经济开发区工发大厦8楼809室。法定代表人何渝章。原告孙松林与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绿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静、孙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松林诉称,2010年9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开发的水绘绿源小区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并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确认,截止到该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9200元(该款不包含原告2013年1月25日以后所施工的工程款)。被告称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该款,遂提出以房抵款的要求,但因被告房产已经被案外人进行多重抵押、查封,故以房抵款已无可能。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1109200元工程款,被告公司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09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月25日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孙松林(乙方)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水绘绿源项目部(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孙松林承包水绘绿源B地块各楼幢地基开挖,场内、外、运输、堆土、回填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进场通知即进场施工。施工每完成一区域开挖,由甲方支付20%的工程进度款;2011年春节前付工程量款的60%;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2011年11月22日,原告孙松林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惠民路堆土场土堆运至绿源二期工地场内。付款方式:双方协定付款。2013年元月3日,原被告就凯翔集团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尚欠原告599200元。2013年1月25日,孙松林出具一份收据交由被告,收款方式为工程款抵商铺,金额为1109200元,收款事由为4号楼1号商铺面积263㎡抵凯翔599200元,抵公司经手510000元预付款,余下4月前付清。被告绿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撤出该项目,由被告绿源公司接手施工。原、被告双方曾协商以4号楼1号商铺抵算工程款,后因上述房屋被查封而未实际履行交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1109200元,本院已裁定对被告相关财产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收据、工程结算单、(2015)皋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后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2013年1月25日由孙松林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可知,孙松林工程款为1109200元,被告拟以4号楼1号商铺抵算工程款,此后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给付工程款的期限,而是商定以房抵款,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松林工程款1109200元。二、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松林11092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83元,由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邓黎明审 判 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