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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外号刀疤,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兵,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松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宿松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4月3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家。辩护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臣、赵兵、何松林、丁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代表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修建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承建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在羊木镇中坝的厂房基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尚需加固,被告人刘某某与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杨某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采挖夹砂,将分离出的砂石供给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作为加固地基打桩的原料。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采砂之名,利用砂石分离溜槽进行采金活动。在砂金开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受雇负责砂金的提炼,被告人王某某受雇负责工地采购和砂金提炼现场的监管,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工地的财务工作并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销售提炼的黄金。2014年9月3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拒不停止开采行为。截止2014年11月23日,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多次将提炼的黄金卖给从事黄金加工及回收的刘某,刘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何某某的账户上转账8210000元。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为19297000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投资人,即使采金犯罪,自己也不是主犯。辩护人王海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在属于建设用地范围内,就地取材,采集分离砂石用于自身建设需要,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采砂许可证,而在采集分离砂石的过程中,对共、伴生矿黄金的采集,符合规定,所以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并且被告人刘某某将所得采金收益全部用于砂石的开采,发包方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在没有拨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属于获益主体,对于采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补缴资源税费;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那被告人刘某某也不是主犯,主犯是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就是一个打工的人,挣的是工资,没有获得利益。辩护人赵兵、何松林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行政机关对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在自己建筑工地上采砂自用的行为事实上予以了行政许可;二、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杨某、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开采主矿(砂石)并未违法的情况下回收开采共、伴生于砂石矿中的沙金是合法开采行为;三、即使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杨某、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四、即使公诉人的观点成立,四被告行为构成犯罪,起诉书对主从犯的排位是错误的,被告人何某某是采矿权人,是采矿的最终受益人,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刘某某、何某某,受刘某某、何某某安排、指挥,被告人何某某应排在被告人张某某之前。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在现场的监管没有实际权力,只是防止他人偷盗。辩护人丁庆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作用微小,系初犯,能坦白,对其监管的职责也仅是防止他人偷盗。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广元市朝天区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编号1101,出让宗地总面积为201846.7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9月11日,广元市朝天区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请示朝天区人民政府,将宗地编号1101的127.5亩工业用地转让给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用于“4万吨塑料编织袋(布)及软包装袋项目”建设,区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建设。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土地面积59.39亩(规划建设红线控制面积39599平方米),但是该土地至今未依法办理转让手续。2013年10月20日,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与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车间土建、钢结构及装饰工程;办公楼工程、职工宿舍工程、销售中心工程、会客中心工程、职工食堂工程、干部宿舍基础、主体、装饰及装修工程;厂区附属设施及总平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代表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现场负责人是被告人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尚需加固,被告人刘某某与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采挖夹砂,将分离出的砂石供给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作为加固地基打桩的原料。被告人刘某某委派刘坤为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在利用溜槽分离砂石的过程中,使用粘金布进行采金活动。在砂金开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砂金的提炼;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工地采购和砂金提炼现场监管;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工地财务,与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提炼的黄金。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杨某三方签订协议,商定:由杨某退还张某前期出资款,张某不再占有原有股份,同时前期杨某与张某签订的砂石开挖合作协议作废;张某收到退回原出资款后,享有140万元红利,不参加生产管理和不占有股份,140万元红利从砂石产生的利润中出。2014年9月3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向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采金行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拒不停止开采行为。截止2014年11月23日,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多次将提炼的黄金卖给从事黄金加工及回收的刘某,刘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何某某转账8210000元。经四川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调查报告,开挖面积估算为6786.93平方米,开挖厚度平均为16.70米,开挖方量约为113873.54立方米。2015年8月25日,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鉴字(2015)18号鉴定书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非法开采造成砂金矿产资源破坏储量(金金属量)83.9KG,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为1929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何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并于当日扣押何某某持有的红色封面的作业本一本,红色封面的现金日记账记账本一本(出示:根据何玉容的供述,笔记本上反映了羊木工地挖金的数量、日期、卖金的情况),黄色封面硬纸档案盒一盒(出示:里面装有羊木工地日常开销票据及购买材料单据),银行卡流水清单四张,纸质资料五张,户名为“何某某”的农行清单回执一张,3月26日扣押何某某持有的“华兴”牌电子秤一台(出示);3月15日扣押张某某持有的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农行卡两张,人民币现金4400元,车牌号为川HH48**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丰田汽车钥匙一串;3月21日扣押王某某持有的建行卡两张,人民币2800元,黑色小米手机一部。2015年3月16日发还给程小丽车牌号为川HH48**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丰田汽车钥匙一串。证实刘某某、何某某称提炼出的黄金所使用的称及记载所提炼的黄金日期、重量的笔记本。2、提取笔录、刑事照件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利州区南街刘某收金店铺处提取紫色、白色相间的纸质笔记本:写有6张借条:笔记本内第一页写有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第二页写有2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600000元、1600000元,第三页写有2张借条,金额为450000元、750000元,第四页写有1张借条,金额为1000000元:出示笔记本)。证实:何玉容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与刘某约定由其向刘某出具六张虚假借条,企图掩盖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卖金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张某某:平板电脑、手机;刘某某:苹果手机)(二)书证1、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关于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和开采矿产资源案移送处理的函。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2月15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以广国土资朝函(2015)15号文件向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移送案件。3、立案决定书: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2015年3月9日对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4、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等。5、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关于对《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相关情况说明的函、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区国土局出具的函)证实: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未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宗地号为广朝国土储1101号,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元市朝天区工业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6、情况说明(王某某拘留证时间系王某某本人误填)。7、提取王某某手机内的照片(证实:刘某某等人在进行溜砂、串盆、烤金提炼黄金等环节的过程)。8提取王某某手机内的短信、微信内容(证实:何玉容明确让王某某要好好管理工地,串盆必须把其小姑父即刘某某叫上才能串盆,同时证实刘某某等人在工地的目的实际就是挖金)9、到案经过(刘某某、何某某经传唤到案;王某某、张某某系抓获归案)。10、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说明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何玉容尾号为0872的农行卡与刘某的尾号为9577的农行卡转账记录:821万。证实刘某某、何某某将所提炼的黄金卖给刘某所获非法利益为821万)。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赵洪斌与赵发军关于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协议书2014.8.1)。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刘某营业执照)。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刘某某、张某、杨某签订的沙石开挖合作协议,2014.7.26;何玉容给杨某银行卡转账回单,张文旋收到刘某某现金的收条、转账回单;刘某某支付利达南广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收据)。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从杨某处接受补充协议:朝天区政府与中梁建材有限公司杨某签订的,其中协议约定甲方即区人民政府协调区级相关部门为乙方配置场平回填需要足够的砂石料)。16、朝天区政府与中梁建材有限公司杨某签订的投资协议。17、承诺书(羊木镇政府承诺:坚决反对并严令禁止任何改变土地用途及企业无关的行为和做法)。18、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取保候审申请书。19、证明成达塑编有限公司未办理采砂许可证。20、区国土局关于成达塑编厂非法采金案件的行政处罚材料;(国土资源局关于成达塑编公司在羊木工业园区采金情况的紧急报告;国土资源局向成达塑编公司责任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局动态巡查违法行为报告表:证实2014年9月3日,朝天国土资源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采金行为,遂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证实:朝天国土资源局检查发现成达塑编厂在中坝修建厂房的工地在淘沙过程中存在采金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刘某某等人置之不理)。21、收押登记表(王某某:2015.3.21;刘某某:2015.3.25)。2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成达塑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朝天国土资源局证明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玉容、成达塑编公司、利达南广公司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代表的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砂石开挖调查报告(2015.2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4大队对土石开挖进行调查,开挖面积估算为6786.93平方米,开挖评价厚度:16.7M,开挖的方量约为113873.54立方米)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羊木砂金矿非法采矿调查报告(经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4大队审查确认:该非法开采砂金矿动用金金属量83.9KG,动用的沙金资源价值1929.7万元)(三)、证人证言1、赵某某(挖沙承包人),共一次2、赵某(挖沙承包人)共两次3、吴某某(挖沙承包人)共两次4、张某X(装载机驾驶员)共一次5、张某Y(装载机驾驶员)共一次6、张某Z(文笔村7组组长,负责监督挖沙、洗砂,证人张剑明、张剑伟父亲)共一次7、刘某X(负责监督挖沙、洗砂)共一次8、刘某Y(现场监督不准挖金人员)共一次9、于某某(工地看大门工作人员)共一次10、刘某(收金人)共四次11、王某(刘某妻子)共一次12、程某(张某某妻子)共一次13、张某X(工人)共一次14、王某X(工人)共一次15、程某Y(工人)16、张某R(工地工人)17、陆某共一次18、张某共一次19、刘某X(工人2次)20、杨某3P103-122(成达塑编厂项目负责人4次)(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7次)2、张某某供述(11次)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7次)4、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供述(5次)(五)鉴定意见1、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为19297000元)2、鉴定结论告知书(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1、刘某辨认笔录及刑事照件:刘某辨认第一组照片中5号刘某某和第二组照片中6号何某某就是向其销售黄金的人。2、辨认笔录及刑事照件:刘某辨认4号张某某就是刀疤。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件(证实: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现场概貌)(七)视听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刻录说明。(出示扣押工地上的监控证实工地溜砂、铺取粘金布的的过程)对公诉机关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一)向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转款11笔明细及凭证,证明自己采金与杨某系合伙行为,向杨某转款系采金合伙费用。(二)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杨某三方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进场前,张某、杨某就有进行采金活动意向。经质证后,本院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是否系合伙采金行为,证据尚不充分。证据(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就地取砂石,用于自用,在不能对外销售的前提下(对外销售就意味着违法,必须办理采砂证),承诺给张某140万元采砂利润,明显有采金意思,也不能达到被告人刘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所得黄金价款8210000元开支去向证据,有领款单、借支单、收条、领条、转账凭证等,证明所得黄金价款8210000元开支去向。经质证后,本院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理结果,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何玉容、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所谓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定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就地采取砂石,用于自己的建设需要,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采砂许可证。但是在砂石不能对外销售的情况下,明显不会产生利润,而被告人刘某某和杨某承诺给案外人张某采砂红利140万元,其开采黄金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也实施了开采黄金的行为,其在采砂过程中开采黄金,黄金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9)165号第十七条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后,依据评审结果,纳入矿产资源规划。但是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该规定,没有向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报告,其行为属于非法开采;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在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存在非法采金,在向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仍然继续开采,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开采并销售黄金所得821万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明知擅自采挖砂金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授意或听从指挥非法采挖,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投资人并负责全面管理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作为受雇人员,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提炼砂金,被告人王某某对采金过程进行监管,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财务人员,管理工地开支,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且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何玉容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免除处罚。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何玉容、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何玉容、王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提炼砂金并介绍砂金的销售渠道,在非法采金所起作用不低于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赵兵、何松林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排位也应该在被告人何某某之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何玉容的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何玉容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免于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的非法所得821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何某某作案工具红色封面的作业本一本,红色封面的现金日记账记账本一本,黄色封面硬纸档案盒一盒,“华兴”牌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瑞君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余学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