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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边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7日晚9时许,在沧州玖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打工的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工友张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田某用脚将张某的腹部踹伤,致回肠近端肠壁挫裂浆膜下出血,远端浆膜挫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田某被孟村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晚9时许,在沧州玖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打工的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工友张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田某用脚将张某的腹部踹伤,致回肠近端肠壁挫裂浆膜下出血,远端浆膜挫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田某被孟村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许某、刘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5)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张某损伤照片4张,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孟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一份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已认罪、悔罪,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张希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美玉 关注公众号“”